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56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至少置連絡員一名,潛
水作業勞工超過一人者,每增加二人再置連絡員一名,使其從事下列事項
:
一、與潛水作業勞工密切連繫,指導該勞工適當下潛或上浮。
二、與操作供氣設備之勞工密切連繫,供應潛水作業勞工所必要之空氣。
三、因供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異常致有危害潛水作業勞工之虞時,應立
    即與該勞工連繫。
四、使用頭盔式潛水器實施潛水作業者,應確認該勞工正確著裝。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