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4 日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
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
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
,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