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4 日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
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
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