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4 日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