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4 日
第 8 條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
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
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