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22 日
第 13 條
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壓藥室、填土室 (無火藥之填土除外) 、使用
溶劑之造粒室等作業室,其相互間及與其他作業室、庫房等應以擋牆隔離
之。但其建築如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放壓面係面對空曠無人地區,且不致誘發火災,以抵抗力弱而不燃性
    之輕質材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係建築堅固之鋼筋水泥牆以抗阻爆力之發散,其厚度視存藥
    量而定,在存藥量達四公斤以上者為五十公分,存藥量未滿四公斤者
    為二十公分。
三、屋頂係向放壓面方向傾斜,使用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前項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可為石綿水泥板、合成樹脂防火板及其
他具有同等性質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