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22 日
第 36 條
原料應於庫房內稱量,分別移送至配藥室,取用原料之瓢應使用木質、竹
質、塑膠或不發生火花之金屬產品,並以不同顏色或標籤識別之,不得混
用。
稱量原料之秤具應使用彈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錘吊秤。
盛裝原料之容器應予加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