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22 日
第 37 條
有火藥區內之建築物,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電力照明時,應用全
密封型防爆燈具,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積存塵埃,所使用之開關應為全密封
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內。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