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第 116 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容器,應放置在通風良好之場所。
二、儲存氰化氫之容器,應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三、氰化氫之儲存,應自灌裝於容器之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十日。但純度
    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固定或積載於船舶、車輛或鐵路車輛。但符合下列用途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滅火用之二氧化碳、氮氣及不活性氣體。
(二)搭載於消防車、救護車或救援車輛之救急用高壓氣體。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前列各款規定外,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