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第 201 條
前條規定熔接部以外之對頭熔接部,應以同一熔接方法及同一條件之每一
熔接部,就其全長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長度實施前條規定之放射線檢查。但
設計上被認無須實施放射線檢查或僅自其外面承受壓力之熔接部,不在此
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