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第 33 條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 (以可燃性氣體可流通之部分為限;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除外。) 之外面至處理煙火 (不含該製造設備內使用之煙火。)
之設備,應保持八公尺以上距離或設置防止可燃性氣體自製造設備漏洩時
不致流竄至處理煙火之設備之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