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第 45 條
高壓氣體設備,除配管、泵、壓縮機之部分外,其基礎不得有不均勻沈陷
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
槽之支柱 (未置支柱之儲槽者為其底座。) 應置於同一基礎,並緊密結合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