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07 日
第 29 條
雇主對仍有動力之油輪,洗艙後污油水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各艙抽出之污油水輸入污油艙時,其出水口應低於各艙之污油水液面
    。
二、污油艙污油水之排放應待全部之各艙管路及泵間污油水輸送淨盡,俟
    污油艙之油與水確已分離後,其底層待排放之放流水合於環境保護法
    令規定時,始得排放。但以管路等輸送至岸上之接收槽者,不在此限
    。
三、排放前款放流水時,應先關閉洗艙泵、收艙泵及其他必要之閥。
四、清艙作業設置之接收槽應靠近下卸污油水之位置。
五、輸送至接收槽內之污油水,應靜置及去乳化處理後,始得將已分離之
    水依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排放。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