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
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
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第六條規
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
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受委託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其他必要之人員。
雇主應使前項第三款之技師,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完成暴露評估報告。
二、依歷次暴露評估結果,提供前項研訂監測計畫有關相似暴露族群劃分
    、採樣策略及分析評估方法等建議。
雇主對於前二項有關監測評估小組參與研訂監測計畫及技師協助辦理事項
之執行情形,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依附表三作成紀錄留存備
查,保存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之技師不得為監測機構之人員,且以經附表四所定課程訓練
合格者為限。
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
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