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4 日
第 23 條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
予以懲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