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第 12 條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
    ,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
    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
    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
    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光棒之最小直徑(以下
    簡稱連續遮光幅)在五十毫米以下。但具啟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連續遮光幅為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
    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僅能達到
    其對應之受光器或反射器,且受光器不受其對應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
    外之其他光線感應。但具有感應其他光線時亦不影響滑塊等之停止動
    作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