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第 12-3 條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
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離地面七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台盤面至投光器及受
    光器下端間設有安全圍柵者,不在此限。
二、台盤深度須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衝程在六百毫米以下。但衝剪機械已設安全圍柵等,且投光器及受光
    器之防護高度在六百毫米下以者,不在此限。
四、曲軸衝床之過定點停止監視裝置之停止點設定,須在十五度以內。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應具不易拆卸或
變更安裝位置之構造。
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能防止滑塊等意外動作,且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須使用鑰匙選擇其危險防
    止之機能。
二、使滑塊等作動前,須具起動準備必要操作之構造。
三、在三十秒內未完成滑塊等作動者,須具重新執行前款所定起動之準備
    作業之構造。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準用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第八
條所定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之值,縮減如下表:
┌─────────┬────────────────────┐
│連續遮光幅:毫米  │追加距離  C:毫米                       │
├─────────┼────────────────────┤
│14  以下          │0                                       │
├─────────┼────────────────────┤
│超過 14,20 以下  │80                                      │
├─────────┼────────────────────┤
│超過 20,30 以下  │130                                     │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