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28 日
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
    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
    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