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2 日
第 15 條
檢查機構對第十三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九。
二、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如附件十。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一。
四、加氣站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二。
五、鍋爐設施,如附件十三。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