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第 11 條
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具備萬能試驗機、放射線試驗裝置等檢驗設備。
二、主任設計者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者。
(二)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八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四)具有十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
      者。
三、施工負責人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六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
      、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十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
前項第一款之檢驗設備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者,檢查
機構得認定已具有該項設備。
第一項第二款之主任設計者,製造人已委託具有資格者擔任,檢查機構得
認定已符合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