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第 162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檢查合格證,並註明使
用有效期限。但符合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經檢查合格者,得在
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準用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長為五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