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第 27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移動式起
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
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
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旋轉及
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