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或申請廢止其認
可,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之情形。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且醫療機構於認可期間內,請求停止之
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認可醫療機構經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期間或期滿
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