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23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
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訓練合格之醫師或
    護理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