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24 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一年內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通報資料虛偽不實。
四、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有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檢察機關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五、經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仍有繼續辦理情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醫療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