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2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
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
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