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4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
    查)設備及合格 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生)及護理人員
    。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第三款所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課程之名稱及時數,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