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9 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或十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粉塵
    作業類別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三之最近三年內檢測證明
    影本,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
    請辦理噪音作業類別者適用)。
五、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高壓氧設備證明文件影本。租用核准登記
    之高壓氧設備者,需另檢附自申請日起有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
    本(申請辦理異常氣壓作業類別者適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
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另檢附自
申請日起有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
附自備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之證明影本或自申請日起有為期一年以
上之租用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