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
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