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第 2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
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
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