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20 年 02 月 10 日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