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20 年 02 月 10 日
第 31 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
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