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迴避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9 日
第 3 條
勞動檢查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雇主、工會或其他
從業人員得於檢查結果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異議: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異議,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以書面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勞動檢查員
就前項異議得提出意見書。
勞動檢查機構對第一項之異議,應於十日內函復事業單位,並副知其上級
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及該勞動檢查員。
第一項之異議有理由時,勞動檢查機構應另行指派人員重新實施檢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