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第 27 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
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
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