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第 39-2 條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
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
    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
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