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
第 34 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
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取得第一項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者,於有效期間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