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
員研討: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
二、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