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
第 36 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
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
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研討。
未參加第一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
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第一項研討
,得專案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每次最長為
六個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