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1 日
第 2 條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
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