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1 日
第 6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
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
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