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1 日
第 8 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
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前項機構之職業訓練師,其退休、
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
互轉任未曾間斷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