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第 16 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