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8 日
第 7 條
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證明
    、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
    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
    或香港、澳門地區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
    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