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第 13-1 條
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
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申訴案件經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