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第 38-2 條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
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