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2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
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