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6 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由中央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行
政處分有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請求事項、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申請之年、月、日。
六、就原行政處分有無提起訴願;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及提起之
    年、月、日。
申請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以書面撤回審議或訴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