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將審議申請書之影本或副本送原行政處分
機關,該機關應於文到二十日內答辯,並將關係文件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