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15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
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
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
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
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
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雇主命其迴避。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