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18 條
雇主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受僱
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